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3-14    点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业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活动的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费)是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规定计取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对象,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业企业返还、调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

 

  其余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所属区域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确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的3%筹集。建设工程造价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分期缴纳,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批准后,签订分期缴纳建筑业劳保费协议,但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建筑业劳保费。

 

  第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代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第九条  已缴纳建筑业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

 

  第十条  建筑业劳保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单列计算,不得列入竞标价。

 

  建筑业劳保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减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不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给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7%返还;

 

  (二)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之一,并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0%返还;

 

  (三)企业未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但购买了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75%返还;

 

  (四)仅为企业劳动者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60%返还。

 

  第十二条  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返还建筑业劳保费手续:

 

  (一)建筑业劳保费缴款通知单(原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三)《昆明市建筑业劳保费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劳动者工资花名册;

 

  (五)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外埠在昆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业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出具入昆施工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调剂制度、调剂条件,统一平衡确定调剂额度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区域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的调剂,调剂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调剂方案前,应当在昆明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风险调剂补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已无余额且无能力缴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险达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离退休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企业在职劳动者人数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致使建筑业劳保费支出特别困难的;

 

  (四)经确认的特困建筑业企业;

 

  (五)其他适宜给予调剂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风险调剂补助需填报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企业离退休劳动者人数、在职劳动者人数证明;

 

  (二)专户银行出具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资金余额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补助的建筑业劳保费应当转入建筑业企业的银行专户,用于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欠缴建筑业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不良记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3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3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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